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浙江台州市民陈卫清实名举办办案法官 请求彻查维护司法公正

2026-01-21    来源:法制观察    

近日,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居民陈卫清女士通过实名举报形式,向相关部门反映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其涉及的(2020)浙1004民初4700号、(2021)浙1004民初7381号两起关联案件中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,指控主审法官吴某燕枉法裁判、滥用职权、非法取证,代书记员张某某履职不当,并恳请上级部门依法调查,纠正错误判决,维护司法公正与公民合法权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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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陈卫清,女,1970年5月出生,其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的两起案件源于2018年1月与原路桥区螺洋街道下寺前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《下寺前村综合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书》,后因该市场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于2019年6月30日拆除,双方围绕“租金返还”“是否占用土地”引发两起诉讼,均由吴某燕担任审判员、张某某担任代书记员。


在陈卫清提供的材料中,其提出三项主要诉求:一是依法调查吴某燕在两案中枉法裁判、非法取证等行为,追究其纪律及法律责任;二是督促纠正(2021)浙1004民初7381号错误民事判决,撤销对其不公的责任认定;三是调查张某某未如实记录庭审关键事实、协助违规审理的履职问题,追责相关人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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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关于吴某燕枉法裁判、滥用职权的三大表现:


其一,(2021)浙1004民初7381号案: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双重违法。


该案中,屿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主张陈卫清在市场拆除后仍占用土地经营至2020年4月,但吴某燕在无充分证据情况下,仅凭螺洋街道城管办无现场视频、无行政处罚程序的《证明》,及未出庭质证的村民笔录(该证人此前证言已被台州中院否认),便适用“高度盖然性”原则推定陈卫清“占用土地经营”,违反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中“证据需查证属实、形成完整证据链”的要求。


此外,吴某燕准许原告单方申请评估,未通知陈卫清参与评估机构选择或告知过程,违反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七十九条“鉴定需双方协商或法院依法指定”的规定,仍以该评估结果判决陈卫清赔偿25779.6元及评估费7000元,显失公平。更关键的是,该案本质为租赁合同衍生纠纷,吴某燕却强行定性为“侵权责任纠纷”,并适用已废止的《侵权责任法》(2021年《民法典》已施行),违反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〉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》,属法律适用错误。


其二、两案关联审理中的渎职:割裂事实、裁判矛盾


(2020)浙1004民初4700号案中,吴某燕已判决屿前村委会返还陈卫清租金23100元及押金1950元,并明确“2019年6月30日租赁物拆除后原租赁关系终止”。但在(2021)浙1004民初7381号案中,吴某燕无视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“租赁关系终止”事实,反而支持原告“侵权占用”主张,两案裁判逻辑矛盾,涉嫌“选择性适用事实”,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》第三十二条“法官应依法公正审判”的规定,构成渎职。


其三、乔装非法取证、欺压百姓


2022年1月11日,吴某燕未出示法官证件,乔装成“买酒顾客”进入陈卫清位于温岭市泽国镇湖头村的经营场所,私自使用录音设备录音、丈量场地面积,直至摘下口罩询问案情时才暴露身份。该行为严重违反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〉有关惩戒制度的规定》第十四条“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、非法取证”及《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(试行)》第四十三条“调查需出示证件、两人以上进行,严禁以欺骗方式收集证据”等规定,实质是以隐蔽手段逼迫陈卫清承认不存在的“占用行为”,严重侵犯其合法经营权益。


关于代书记员张某某履职不当问题


张某某作为两案代书记员,未履行《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(试行)》中“准确记录庭审事实、整理案卷材料”的职责:在(2021)浙1004民初7381号案庭审中,未记录陈卫清“疫情期间无法经营”“评估程序违法”等关键抗辩;对吴某燕“乔装取证”的违规行为未记录在案,亦未向法院纪检部门报告,涉嫌协助掩盖违法审理行为。


陈卫清提供了多类证据支持举报:包括两案民事判决书(证明裁判矛盾)、经营场所监控录像(佐证吴某燕2022年1月11日乔装取证)、台州中院(2021)浙10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(证明前案已认定“租赁关系终止”),以及本人关于非法取证的书面陈述。


陈卫清介绍,现任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院长是杨丹,她于 2025 年 2 月 17 日经台州市路桥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依法选举产生,应该为此案主持公道。


陈卫清表示,坚信相关部门能依法查清事实,严肃追究吴某燕、张某某的违法违纪责任,纠正错误判决,维护司法公信力与普通百姓的合法权益。


注:本文根据陈卫清举报材料形成,其对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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